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某某,曾用名温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5月24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5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系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丹、朱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温某某骑摩托车在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在山阳区检察院东边斑马线上将被害人赵某某撞倒,两人到路边进行协商。因双方对撞人一事协商不成,赵某某拽住温某某不让离开,温某某与赵某某相互厮打致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武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证明、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及住院病历、伤情照片,被告人温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和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温某某从轻处罚,经查情况属实,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温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0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某林
审判员翟卫
审判员张嘉
二0一0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