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
组织机构代码:x—5。
法定代表人李某,现任该事务所主任职务。
原告重庆市现代经济科学研究院法学研究所。
组织机构代码:x—2。
负责人余某某,现任该所所长职务。
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易超、余某某,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酉阳龙潭工业区变电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x—7。
法定代表人谭某,现任该公司董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熊绍文,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重庆市现代经济科学研究院法学研究所与被告酉阳龙潭工业区变电有限责任公司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升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重庆市现代经济科学研究院法学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易超、余某某,被告酉阳龙潭工业区变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绍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我方与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我方在酉阳县光达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输电线路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收费方式为先付一万元必要费用,然后,根据生效判决的不同结果按一定比例支付我方代理费,即生效判决本案被告比光达公司诉讼请求少付20万元以内按15%付费;比光达公司诉讼请求少付20万元至50万元之间按20%付费;比光达公司诉讼请求少付50万元以上(含不付款)按25%付费。合同签订后,我方收集并审查了案件证据材料,多次召开专家论证会研究案情,寻找相关法律依据,最终明确了代理思路,并派员出庭代理被告进行了诉讼活动;正是由于我方为被告进行了全方位的服务,才使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9日驳回了酉阳县光达电器有限公司223.80万元及资金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然而,在我方按代理合同履行义务后,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我方代理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方服务费59.95万元及自2009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延迟履行利息(按银行贷款逾期利息计算)。
被告辩称:依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在酉阳县光达电器有限公司诉我方输电线路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应当向我方提供全方位、全过程法律服务,即一审、二审至执行过程全方位相关法律服务。到目前为止,酉阳县光达电器有限公司诉我方输电线路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虽然经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已经驳回了酉阳县光达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法院驳回其请求的理由是:酉阳县光达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这充分说明,酉阳县光达电器有限公司与我方输电线路施工合同纠纷并未终结,也就是说,原告应当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服务还未完成,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酉阳县光达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输电线路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为被告提供法律服务;收费方式为先付一万元必要费用,然后,根据生效判决的不同结果按一定比例支付原告代理费,即生效判决本案被告比光达公司诉讼请求少付20万元以内按15%付费;比光达公司诉讼请求少付20万元至50万元之间按20%付费;比光达公司诉讼请求少付50万元以上(含不付款)按25%付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收集并审查了案件证据材料,并派员出庭代理被告进行了诉讼活动。2009年6月19日,本院(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先履行抗辩权为由,驳回了酉阳县光达电器有限公司223.80万元及资金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即要求被告按代理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59.95万元,被告以原告的代理服务未完成为由而拒绝支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2010年2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59.95万元及自2009年7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延迟履行利息(按银行贷款逾期利息计算)。
同时查明:双方在代理合同中,对延迟履行利息未作约定,且无签订合同的具体时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6年11月27日渝价(2006)X号文件;有被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书函(未盖章)、酉光达(2009)X号文件、龙潭工业区x输电线路阳工线施工合同证据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委托,完全、彻底地完成其委托事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明确约定:被告必须在酉阳县光达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输电线路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为被告提供全方位、全过程法律服务。酉阳县光达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输电线路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虽然已于2009年6月19日,被本院以(2009)酉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本院驳回其请求的理由是:酉阳县光达电器有限公司,作为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并不是说被告就不必向酉阳县光达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也就是说,酉阳县光达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输电线路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仍处于待定状态,并未从根本上得到完全解决。如果酉阳县光达电器有限公司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那么,被告仍将向酉阳县光达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至于支付多少,当然也处于待定状态。由此可见,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并未全部完成,自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理费的请求,条件还不成熟,故对原告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重庆市现代经济科学研究院法学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897.50元,由原告负担,退回原告489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邓升富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