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怀生、李某某,郑州市中原区桐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东、苗某某,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冉某某与被上诉人闫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怀生、李某某,被上诉人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及其他人为其建房,日工资为50元。2009年3月23日,原告在建房过程中,因架子搭建不牢固,造成正在架子上工作的原告摔下受伤。2009年3月24日至2009年4月1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跟骨粉碎骨折。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69元,出院后在该院治疗花费314.8元。该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鉴定。后原审法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受伤情况进行鉴定,2009年9月1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显示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补充说明显示后续治疗费为686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650元。另查明,闫某文系原告长子,于X年X月X日出生,闫某焕系原告次子,于X年X月X日出生。闫某合系原告父亲,至原告受伤时64岁,樊铁妮系原告母亲,至原告受伤时62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冉某某雇佣原告闫某某为其建房,其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即本案被告冉某某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x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的误工费9000元,从原告受伤日即2009年3月23日计算至定残日即2009年9月15日,原告误工期间为172日,按日工资50元计算为8600元,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原告住院9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元,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00元,原审法院酌定为20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500元,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原告护理期间为9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计算,应为349.71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6862元,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后续治疗费为686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请求的残疾赔偿金x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结合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计算为x.4元,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219元,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76.41元计算,其中孩子抚养费应为1338.2元,父亲抚养费为2826.29元,母亲抚养费为2729.94元,以上抚养费共为6894.43元,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54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650元,下余x.54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关于被告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五万一千二百三十元五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三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二百元,被告冉某某负担三百一十三元。
宣判后,冉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与被上诉人闫某某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闫某某受伤自身存在过错,鉴定结论程序不当,认定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闫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闫某某在给上诉人冉某某盖房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冉某某作为雇主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冉某某上诉称其并没有雇佣被上诉人闫某某以及被上诉人闫某某自身存在过错的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冉某某的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冉某某在鉴定时虽未到场,但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无其他证据推翻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故上诉人冉某某上诉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不当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做出了明确的说明,系被上诉人闫某某治疗必然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冉某某予以赔付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河南省统计标准计算抚养费亦无不当。故上诉人冉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赔偿数额过高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冉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上诉人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于岸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肖广鑫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