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又名胡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韩旭升,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袁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刘某某、被告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被刑事拘留,本院2008年9月9日作出本案中止审理的裁定,于2010年2月4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旭升、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刘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08年4月15日对张某某的财产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6年分三次向我借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2007年4月3日二被告为逃避债务协议离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x元,并要求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以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被告袁某某辩称:这三次借款均为红翔公司借款,该公司虽已不存在,但我出去之后会承担此笔债务,发生借款时是和张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打的借条,但已分居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前妻根本不知此债务,也无花一分,不应承担偿还的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时在监狱服刑,我怀疑不真实,对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我不知情,听别人说他俩做违法生意,免去我承担该债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三张;2、离婚登记申请表、声明书、协议书;原告所举证据以证明诉讼请求成立的事实。3、(2009)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份。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袁某某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存根一份。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某在互相交往中,被告袁某某于2006年8月7日借原告款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一欠据,2006年9月27日,被告袁某某在2006年9月27日与合伙人杨廷玉借原告x元,二人在该笔借条上分别签名。当年10月28日,被告又借原告x元,被告袁某某又给原告出一欠条。上述借款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2007年4月3日二被告在禹州市民政局协议离婚,二被告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离婚前在许昌怡景花城共同购得房产(四室二厅)一处归张某某所有(包括房内所有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借原告刘某某款有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借原告款,二被告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6970元,财产保全费2350元,计932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俊杰
审判员: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冀红斌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