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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悦途商务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经营秘密纠纷案二审民事调解书(2008)高民终字第11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1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悦途商务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南湖西园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峰,北京市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悦途商务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和平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鲍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和平宾馆有限公司行政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鹿嘉麟,北京市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悦途商务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和平宾馆有限公司因侵犯经营秘密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北京悦途商务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和平宾馆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北京和平宾馆有限公司补偿北京悦途商务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五万元整,本民事调解书签署时,由北京和平宾馆有限公司一次性全额支付给北京悦途商务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

二、北京悦途商务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和平宾馆有限公司因本纠纷所受的其他损失,包括翻译费、公证费、诉讼费等均各自承担,不得再向对方追索。

三、北京悦途商务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和平宾馆有限公司不得再以此纠纷为由向对方提起包括经济赔偿、名誉、商誉损失等在内的其他任何与本纠纷相关的索赔或诉讼。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13元,由北京悦途商务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013元,减半收取2006.5元,由北京悦途商务旅行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3.25元(已交纳),由北京和平宾馆有限公司负担1003.25元(已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八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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