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兴华,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汪某某,男,成年人。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成年人。
委托代理人谢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谢某甲因与被告杜某某、汪某某、谢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谢某甲于2009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谢某甲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分别向被告杜某某、汪某某、谢某乙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上午9时在本院王坟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秦兴华、被告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汪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甲诉称,2008年底,三被告合伙出资共计8万元,购买造纸机器,建厂房,该厂位于睢阳区宋国公墓东200米路北,原告应三被告邀请为其帮工,2009年5月27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在帮工过程中被机器绞压致伤右手拇指、食指,后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但各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下余其它损失拒不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某、汪某某未答辩。
被告谢某乙辩称,原告所诉都是事实,但我没有能力赔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误工费等各种损失共x元。
原告谢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1份。以此证明系三被告共同经营。2、魏振刚、陈艳霞的证言各1份,魏振刚、陈艳霞、孟凡社的证言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3、病历1份、鉴定书1份、鉴定费800元的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损伤结果。4、原告的身份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系浙江人,赔偿应按浙江标准赔偿。
被告杜某某、汪某某、谢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谢某乙对原告谢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其中证据3、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据1、2,虽然被告谢某乙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在为三被告帮工过程中受伤的陈述。本院对证据1、2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5月27日,原告谢某甲在工作中被机器致伤右手拇指及食指。后及时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甲右手食指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谢某甲主张自己受三被告雇佣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原告在工作中被机器致伤右手拇指及食指并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经鉴定又构成十级伤残的客观事实存在,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自己是在从事三被告雇佣活动中受伤。对原告谢某甲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某甲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自民
审判员杨晓红
人民陪审员宋建华
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