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县人,湖南省湘煤集团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县人,湖南省湘煤集团职工,住(略),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崔利国,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湘潭市人,湘潭县社会福利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略)。
原告易某某与被告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关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冰、审判员刘献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璐担任记录。原告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崔利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某诉称:2008年10月26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借款9万元整,并承诺此笔借款在2009年1月20日归还,计息方式为月利率2%,若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则按每天2%支付利息。现归还借款的时间早已超过,但被告仍分文未归还借款。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
被告唐某某既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其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26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易某某借款9万元,就此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09年12月8日诉讼至本院,提出诉称所述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的发生,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易某某借款本金9万元;
二、驳回原告易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关
审判员王冰
审判员刘献文
二○一○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