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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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08年9月2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0月3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侯审,2009年11月2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因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3月24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以来,申和(已判刑)利用在百泉一带长期形成的条件,利用承包山林、爱好打猎为幌子,纠集一些无业闲散人员,在辉县市市区周边大肆进行寻衅滋事、滥伐林木等违法犯罪活动,甚至结交外省外地市违法人员,为其犯罪活动提供方便,为逃避打击提供帮助,至2007年,其犯罪规模逐渐加大。为了满足其势力需要,申和纠集社会“出警”人员介入本村拆迁,为其团伙成员获取高额利益,对参加人员发放“出警费”,逐渐形成了以申和为首,以被告人郭某某、秦新国(已判刑)、胡某某(已判刑)为骨干成员,徐贝贝(已判刑)、孙予川(已判刑)积极参加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平时,这些犯罪成员或由申和提供住处以合法身份作掩护(如秦新国),或由其骨干胡某某、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将犯罪成员及时聚集,按胡某某、郭某某的指挥、分工,乘坐交通工具,购买作案工具进行犯罪活动。每次参加违法犯罪活动后,由每起案件的组织者分发报酬。在组织纪律方面,申和为其团伙成员规定不能有人命案,其组织结构分级分别有自己的小团体,受人雇佣即迅速前往某地进行站场威胁,称为“出警”。如2006年12月27日上午,小屯村村民郭XX因村里要收回其一处地基和村干部协商不成后,郭某某受申和指使组织徐贝贝、胡某某、杨某某、宋某甲等人“出警”,对郭XX夫妇进行殴打,郭XX家中物品被强行搬出,其房子也被铲车强行推翻。2006年12月的一天,在百泉镇X村拆迁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受申和指使,组织徐贝贝、胡某某、杨某某(均判刑)、宋某乙等人“出警”,强行拆迁下地基,并将村民申XX殴打致伤。2006年9月份的一天,郭某某开车拉“出警”人员到孟庄镇X村气站“出警”,获取高额报酬。如和对方有矛盾即由团伙成员进行报复,如:因和李XX家有矛盾,申和就指派该团伙秦新国等人对李XX进行了杀害,发觉公安机关调查后,利用在山西陵川的各种关系对秦XX进行藏匿,对可能向公安机关提供情况的王XX、刘XX等人进行暗示威胁。在2007年7月10日,得知侯XX等人从郑州返回,申和一方面联系侯XX到高速口“说事”,一方面在申卫臣带人到场后又指挥打架。经查,申和等犯罪团伙成员分别实施了故意杀人、寻衅滋事、滥伐林木、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等多种违法犯罪活动。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申和亲自或指使其成员多次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他们除对受害人手打脚踢外,还多次使用铁棍、洋镐棒、刀等凶器。由于犯罪团伙人多势众和其犯罪手段的残暴性,影响极其恶劣。对辉县X镇居民住户造成了极大的心理恐慌,对国家、集体的公共财产和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对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被告人行为构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行为不构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宣告被告人郭某某无罪。辩护人提供辉县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有立功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申和(已判刑)利用在百泉一带长期形成的条件,利用承包山林、爱好打猎为幌子,纠集一些无业闲散人员,在辉县市市区周边大肆进行寻衅滋事、滥伐林木等违法犯罪活动,甚至结交外省外地市违法人员,为其犯罪活动提供方便,为逃避打击提供帮助,至2007年,其犯罪规模逐渐加大。为了满足其势力需要,申和纠集社会“出警”人员介入本村拆迁,为其团伙成员获取高额利益,对参加人员发放“出警费”,逐渐形成了以申和为首,以被告人郭某某、秦新国(已判刑)、胡某某(已判刑)为骨干成员,徐贝贝(已判刑)、孙予川(已判刑)积极参加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平时,这些犯罪成员或由申和提供住处以合法身份作掩护(如秦新国),或由其骨干胡某某、郭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将犯罪成员及时聚集,按胡某某、郭某某的指挥、分工,乘坐交通工具,购买作案工具进行犯罪活动。每次参加违法犯罪活动后,由每起案件的组织者分发报酬。在组织纪律方面,申和为其团伙成员规定不能有人命案,其组织结构分级分别有自己的小团体,受人雇佣即迅速前往某地进行站场威胁,称为“出警”。如2006年12月27日上午,小屯村村民郭XX因村里要收回其一处地基和村干部协商不成后,郭某某受申和指使组织徐贝贝、胡某某、杨某某、宋某甲等人“出警”,对郭XX夫妇进行殴打,郭XX家中物品被强行搬出,其房子也被铲车强行推翻。2006年12月的一天,在百泉镇X村拆迁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受申和指使,组织徐贝贝、胡某某、杨某某(均判刑)、宋某乙等人“出警”,强行拆迁下地基,并将村民申XX殴打致伤。2006年9月份的一天,郭某某开车拉“出警”人员到孟庄镇X村气站“出警”,获取高额报酬。如和对方有矛盾即由团伙成员进行报复,如:因和李XX家有矛盾,申和就指派该团伙秦XX等人对李XX进行了杀害,发觉公安机关调查后,利用在山西陵川的各种关系对秦XX进行藏匿,对可能向公安机关提供情况的王XX、刘XX等人进行暗示威胁。在2007年7月10日,得知侯XX等人从郑州返回,申和一方面联系侯XX到高速口“说事”,一方面在申卫臣带人到场后又指挥打架。经查,申和等犯罪团伙成员分别实施了故意杀人、寻衅滋事、滥伐林木、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等多种违法犯罪活动。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过程中,申和亲自或指使其成员多次使用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他们除对受害人手打脚踢外,还多次使用铁棍、洋镐棒、刀等凶器。由于犯罪团伙人多势众和其犯罪手段的残暴性,影响极其恶劣。对辉县X镇居民住户造成了极大的心理恐慌,对国家、集体的公共财产和公民个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对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和经济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法院(2009)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0)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4、证人申X证言,我村下地基与老百姓发生冲突,是胡某某和郭某某喊得社会上的弟兄们,如果哪户不同意就实施威胁殴打,我把下地基的活介绍给了郭某某,他们又喊的这帮人,这些人都是固定在一起,如果哪出事都能聚集在一起,还能挣到钱。胡某某和郭某某到我那领钱,一般是郭某某跟我打电话事先通知我一声,我才会给胡某某钱;5、证人胡XX证言,小屯拆迁中郭某某喊我到现场给他镇事,有人阻挡就开始打架,我们规定这些人每人每天发100元作为“出警费”下发,规定听郭某某的,郭某某还组织人到孟庄气站出警打架;6、证人徐XX证言,郭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来小屯,出个警。我就去了。有一家有人上到房上,不让推翻房子,站场的人进屋强行将家中的东西搬出,另一帮人上房顶将房顶的人拖下殴打,一帮人在下面按住那人的老婆,用铲车将房子推翻;7、证人王XX证言,是郭某某现场指挥的;8、证人郭XX证言,2006年村里搞规化,将地基承包给了申和(申红龙),申和找的郭某某;9、证人李X证言,书记找的申红龙,申红龙又找的外村人,我就知道有一个叫宪良的一直去,其他几个人叫不上名;10、证人郭XX证言,2006年12月27日上午,村干部领人把我弟弟家的东西搬出去,我弟弟郭XX上房不同意,这二三十人一部分把我弟拖下来,一部分按住赵XX不让动,用铲车把房推了,这些人是申和雇的;11、被害人申XX陈述,我要求大队对自己种的树进行赔偿,因价钱问题不同意,有一天我刨树时,有一个孩扇了我俩耳光,把我推翻跺了我几脚,这些人都是申和叫来的;12、被害人郭XX陈诉,2006年12月27日,去我家有二三十人,郭某某当时在场,他掂的木棒,还有孙玉川、徐贝贝、胡某某等,他们都是乱打,还打我家人赵XX,他们把我们家的东西一扔,就要掀我家的房子,我们和他们说,他们就打我们;13、被害人赵XX陈述,这二三十个人有人拿砖砸郭某顺,人有拿棍打郭某顺,把我家的东西扔到院里,有人开铲车把房子推了;14、被告人郭某某在公安阶段供述,是申红龙让我干,胡某某领一帮人在现场指挥负责“弄事”。2006年春天,我还去过孟庄镇X村,是百泉的杨某明给我打电话说的,我就开车在灶君庙拉着人到现场,现场有三、四十人,手里掂着羊镐棒。“出警”费是杨某明发的;15、辩护人提供辉县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辩护人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有立功行为。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被告人申和为首,以被告人郭某某等为骨干成员,以其他人为参加者的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团伙,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构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行为不构成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宣告被告人郭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供辉县市公安局证明一份,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有立功行为。经查被告人郭某某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不能认定为立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所犯寻衅滋事罪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8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升

审判员王顺亮

人民陪审员王道宾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范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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