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XX镇XX村杨梅园。
委托代理人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XXX街道XX南路X号浙江万里学院。
被告上海XX箱包皮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公路X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XX。
原告王XX诉被告上海XX箱包皮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燕明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XX箱包皮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8年1月24日、4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塑料,共计人民币(下同)242,886.50元。2009年4月7日、12月22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对帐单确认欠款事实,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2,886.50元及自2009年4月8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上海XX箱包皮塑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东阳市XXXX塑料厂业主,2008年东阳市XXXX塑料厂向被告供应塑料产品。2009年4月7日、12月22日双方经对帐,被告确认共结欠原告货款242,886.5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工商资料、对帐单两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自己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在确认欠款后应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箱包皮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上海XX箱包皮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XX上述货款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09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燕明
书记员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