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风雅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被告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06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陆续还清,原告销毁了借条。2007年3月5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归还了20,000元,但借款30,000元至今未归还。因该借条上约定借款50,000元于2007年9月5日归还,故被告应支付未还款30,000元的逾期利息。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乙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自2007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周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其前后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已经全部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07年9月5日归还。后借款到期,被告仅归还借款20,000元,余款30,000元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20,000元,但被告辩称已经全部归还,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意见,故本院只能采信原告的陈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还款时间为2007年9月5日,现借款30,000元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7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甲借款30,000元;
1.被告周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甲
借款30,000元自2007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周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周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风雅
书记员陈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