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原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
代表人赵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林某。
被告张某。
被告吴某。
被告上海亚飞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与被告林某、被告张某、被告吴某、被告上海亚飞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亚飞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某,被告张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被告亚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个人耐用消费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2年5月10日起至2007年5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65‰,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为保证该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张某、被告吴某分别在2002年5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亚飞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保证函》,共同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2年5月10日,原告发放涉案贷款20万元。嗣后,被告林某未按约还款(2005年5月10日前的借款本息业已诉讼),被告张某、被告吴某和被告亚飞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某归还原告2005年5月11日至2007年5月10日间的借款本金80,000.12元、期内利息5,904.73元、逾期利息5,322.81元、复利158.80元;2、被告林某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和期内利息合计85,904.85元的逾期利息(以85,904.85元为基数,从2007年5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张某、被告吴某、被告亚飞公司对上述被告林某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和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旨在证明原告更名情况;2、四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居住证明、户口簿等,旨在证明四被告主体资格;3、200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林某签订的《个人耐用消费品借款合同》,旨在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关系;4、2002年5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某、被告吴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张某、被告吴某为被告林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2年;5、2002年4月25日被告亚飞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个人借款保证函》,旨在证明被告亚飞公司为被告林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2009年5月11日止;6、借款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发放涉案贷款20万元;7、原告制作的本息清单,旨在证明被告林某欠本息情况;8、(2005)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2005年5月10日前的款项业已诉讼。
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和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
被告张某辩称,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张某因在被告林某的公司工作而无奈提供了担保。被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系亲戚关系,裘伟进与被告林某两人以各自名义在两家银行贷款不还,本案涉嫌诈骗,被告张某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其与裘某系表亲,但裘某与被告林某并无正式的婚姻关系,故被告林某并非被告吴某的亲戚,本案应惩罚欠款人。
被告亚飞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上述诉称的事实均予确认。
另查明,2002年5月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某、被告吴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2年。2002年4月25日被告亚飞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为涉案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的《个人借款保证函》载明:保证范围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保证期限至2009年5月11日止。
再查明,对2005年5月10日前的借款本息,原告业已诉讼并获法院判决支持。对2005年5月11日至借款到期日2007年5月10日间的借款本息,被告林某尚欠借款本金80,000.12元、期内利息5,904.73元、逾期利息5,322.81元、复利158.80元。
以上事实,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个人耐用消费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函》、借款凭证、本息清单、(2005)闸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个人耐用消费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函》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予恪守。被告林某未能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某、被告吴某、被告亚飞公司作为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份额,应共同对被告林某的涉案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被告吴某、被告亚飞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追偿。被告张某抗辩本案涉嫌诈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2005年5月11日至2007年5月10日间的借款本金80,000.12元、期内利息5,904.73元、逾期利息5,322.81元、复利158.80元;
二、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合计85,904.85元的逾期利息(以85,904.85元为基数,从2007年5月1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张某、被告吴某、被告上海亚飞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某、被告吴某、被告上海亚飞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某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0.50元、其他诉讼费600元,合计3,330.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被告张某、被告吴某、被告亚飞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德生
审判员顾静
代理审判员夏玲
书记员 ソs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