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号X幢X室C-5。
法定代表人施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达xx,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x镇X街X弄X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悦物业”)诉被告周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xx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悦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达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物业诉称,被告周xx系上海市奉贤区xx镇X村X号X室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自2006年7月至2009年11月一直拒付物业管理费,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7月至2009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计654.35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782.6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对于延期付款违约金同意按照本金的金额计算。
原告xx物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资料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1份,旨在证明被告周银芳系上海市奉贤区X镇南桥镇X村X号X室房屋业主的事实;
3、《物业服务合同》2份,旨在证明2005年12月14日、2009年3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自2005年12月至2008年11月多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20元、商业用房按每月每平方米0.40元计算向业主收取,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11月调整至多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30元、商业用房按每月每平方米0.50元计算向业主收取,业主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上旬交纳当季度物业服务费,逾期交纳按应交纳费用的日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被告周xx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xx物业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xx系上海市奉贤区xx镇X村X号X室房屋的业主。2005年12月14日、2009年3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自2005年12月至2008年11月多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20元、商业用房按每月每平方米0.40元计算向业主收取,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11月调整至多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30元、商业用房按每月每平方米0.50元计算向业主收取。原告在物业管理期间内,被告自2006年7月至2009年11月的物业管理费一直未缴纳。原告xx物业向被告周银芳催讨物业管理费无果后,遂于2010年1月26日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阳光园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约定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其未按约按时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6年7月至2009年11月期间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的请求,原告同意按照本金的金额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6年7月起至2009年11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654.35元;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654.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银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夏丹凤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姜鹰
审判员夏丹凤
书记员姜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