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旅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邓某,男,1943年9月24出生,系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系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行磊,系大连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旅顺铁山水泥有限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男,系该厂副厂长,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琳,系大连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某诉被告大连旅顺铁山水泥有限公司产品质量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韩行磊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3日我盖房子,购买被告425#水泥30吨,施工过程中发现过梁混凝土没有强度,后雨篷亦断裂,被告承认水泥有问题,后经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亦证明水泥质量有问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略)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房屋维修加固费(略)元、房屋赔偿费(略)元,计(略)元。
被告辩称:我方不承认水泥质量有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日原告与谢立强签订合同,由谢立强包工不包料为原告建住宅。4月3日开工,原告从4月4日始从被告处陆续拉水泥,后发现门窗过梁混涨凝土没有强度、雨篷拆胎后断裂,原告到旅顺口区消费者协会处理无果,根据消费者协会的要求,到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鉴定,2000年6月7日该检测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由于水泥质量不稳定,导致门窗过梁、雨篷混凝土强度和局部砂浆强度较低,不满足结构安全使用要求。据此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检测中心将原报告结论部分更改为:该工程门窗过梁、雨篷混涨土强度和局部墙体砌筑砂浆强高较低,不满足结构安全使用要求。原告不同意更改意见,并坚持被告产品是有缺陷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要求被告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不接受,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照片、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书和检验报告更改或补充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大连市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经更改后,不能证明被告水泥质量有问题,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生产的水泥存在缺陷,原告要求被告举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守玲
人民陪审员孙玉祥
人民陪审员潘明富
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侯卫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