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韵,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蓓,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某。
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纪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所发行的上海银行信用卡持卡人。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12月10日止,被告使用该卡透支原告资金累计达人民币1,479.87元(包括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计算至2009年12月10日止的透支款人民币1,479.87元。
被告纪某某承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愿意就归还透支款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纪某某应于2010年5月底之前归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透支款人民币1,479.87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因调解结案,故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2010年5月底之前给付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本院2010年4月19日的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朱云华
审判员王辉
代理审判员范盈明
书记员严正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