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丁某
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借给被告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同),约定被告七日内归还上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届时被告未还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再次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该笔借款一年内归还,其中,2010年3月25日前归还至少x元并同时提交还款计划。但之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x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丁某向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万圆整。于柒日内归还。款项由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汇往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帐户丁某2009年6月23日”。上述借条的左上“本人丁某”及右下落款“丁某2009年6月23日”处均加盖印有“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圆形红色章。2010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09年5-6月间,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远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四份有关x和x推广的合同,未能履行,某公司法人丁某承诺退还全部费用。另在此期间,丁某借款叁万元在一年内归还。2010年3月25日前归还至少壹万伍仟元并同时提交还款计划丁某2010年3月18日”。
另查明,被告丁某系案外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及工商资料等为证。
本院认为,丁某虽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其是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这从原告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确定,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并提供否定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被告未按期还清借款的事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巧凤
审判员金一
代理审判员钱春林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