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街X号。
委托代理人韦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X镇XX村X号。
原告许X诉被告季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燕明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年X月X生育一子季XX。夫妻双方婚初感情较好,但自2009年8、9月间被告在江苏XX承包工程后,有了外遇。2010年2月7日被告离家后双方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人民币800元;3、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季XX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X年X月X日登记结婚,X年X月X生育一子季XX。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发生争执,现被告已离家,双方分居。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以致涉讼。
以上事实,由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之间并无原则性矛盾,只要原、被告在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体贴和关心,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家庭考虑,夫妻是有可能和好的。鉴于原、被告双方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X要求与被告季XX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沈燕明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夏萍
审判员沈燕明
书记员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