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施某某,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某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X路X路口约50米处时,恰遇原告由北向南步行至此,二者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嗣后,XX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965元、救护车费60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等合计90,948.80元,扣除已支付的14,042.50元,第一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76,906.3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7时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区X路X路口约50米处时,恰遇原告由北向南步行至此,二者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同日,XX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4月21日,又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5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腰部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了原告14,042.5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苏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31日零时起至2010年5月30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保单、鉴定意见书、单位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XX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即本案第二被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为:医疗费,本院凭据确定为13,3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为29日,以每日20元计算,为580元;营养费,原告诉请每日30元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1800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5,747.8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5747.8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确定为4600元;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系非农业人口,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本市X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为28,838元/年×20年×10%=57,676元;护理费,现原告诉请要求计算2个月的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其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仅提供一个月由具体护理人员护理的护理费1500元证据外,未提供另外一个月具体护理人员及该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的证据,现原告以1465元/月计算该月的护理费,其标准相当于本市上一年度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17,582元的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总计为2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定;救护车费6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70,301元,因未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故由第二被告全额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为: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定;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2500元。综上,由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47.80元,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原告损失80,301元。鉴于第一被告已支付14,042.50元,超过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3994.7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二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76,306.3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损失3994.7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1元,由原告负担25元,第一被告负担836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海中
书记员杨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