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男,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
被告上海某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斌,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兰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3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22日至被告处工作,担任押运员,每月工资为1,7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延时加班,原告能收集到的延时加班出勤记录仅有2008年11月、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其余都在被告处。原告每月休息日只休息2天,平均每月休息日加班6天。自2008年1月22日起,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16天。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000元,出差生活补贴和奖金平均每月700元,合计每月为1,700元,但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另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77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11月及2009年3月至7月的延时加班工资14,793.78元;2、支付2008年1月22日至2009年8月12日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1,880.32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750元;3、返回克扣的工资470元、押金300元。
被告上海某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没有加班,原告所有的工资被告均已发放。因原告尚未退还工作服,故押金未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至被告处从事押运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12月15日的劳动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运输部从事押运工作,被告根据原告的生产经营特点和工作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每月工资分两次发放,一次发工资(2008年8月、9月每月工资940元、2008年10月至12月每月工资950元、2009年1月起每月工资1,000元)、一次发补贴700元。2009年3月1日,被告处的驾驶员岗位被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被告处的管理人员、押运员等岗位被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8年1月22日至2009年8月12日期间,原告法定节假日上班16天,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8月14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委员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收取服装费300元。2008年12月,被告因向有关部门支付原告报考上海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押运员从业资格证考试的费用等350元,遂向原告收取350元。2009年5月,被告因向有关部门支付原告继续教育费用120元,遂向原告收取120元。
审理中,原告称,其作为押运员和驾驶员一起出车,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负责看护危险品,提醒驾驶员停靠,平时住在单位宿舍里,有工作任务时随叫随到。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某,劳动合同书,实行其他工作时间批复,收据,工资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从事交通运输的押运员,双方对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存在争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于2008年1月至被告处工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工作时与驾驶员共同完成运输任务,工作时间的安排与驾驶员一致;驾驶员属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现被告处的驾驶员岗位亦被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原告的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对其具体工作情况的陈某及原告提供的押运员随车记录表上均反映出原告在实际工作中亦按不定时工作制的方式完成工作任务。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相关法律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在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考勤表不能反映原告工作的实际情况,因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主张其2008年1月至2009年8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16天,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存在节假日加班的情形,故本院推定原告主张的节假日加班事实属实。被告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认为其每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补贴,分两次发放,被告认为原告工资构成仅为基本工资,若中午不回单位吃饭,给予午餐补贴。现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向原告支付的钱款为午餐补贴及发放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构成之意见予以采信,推定原告提出的被告每月发放补贴700元属实。原告2008年8月之前的工资单被告未予提供,原告在此期间的工资标准推定原告所述属实。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对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有约定,故原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其正常出勤的月工资总额的70%计算。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至被告处工作时被告向原告收取服装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返回。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后参加押运员考试获得岗位资格证书,属工作所需,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参加继续学习产生的费用实际上是被告对原告的专业技术培训,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向原告返回收取的相应款项。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2008年1月22日至2009年8月12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37.28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回原告周某某服装费300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回原告周某某扣款470元;
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海某某集装箱储运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吴海燕
代理审判员周某鹰
书记员孟高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