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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叶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海民初字第92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民初字第9223号

原告北京恒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檀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北京恒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北京恒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恒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某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恒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30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恒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恒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叶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北京恒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六十五元。

代理审判员马秀荣

二OO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胡唯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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