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3月7日被炎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23日被炎陵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4月26日被炎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5月7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炎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6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炎陵县X镇X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文化路X街进出口路段时,因避让不当与从文化路自西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刘自佑相撞,造成刘自佑重伤后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3月18日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0年4月2日,被害人家属陈某妹、刘成愉、刘玉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何某某和车主何某茂赔偿事故损失x.2元。经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x元的协议,并已兑现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聂某、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炎陵县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及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炎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炎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本院(2010)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与行人相遇避让不当,酿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被公安机关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何某某犯罪的主观方面出于过失,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积极赔偿事故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颜敏
二Ο一Ο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