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诈骗罪,2010年3月22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平韬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3日,王美兰(已判刑)经媒人介绍认识了来会同娶妻的被害人芮某甲。为了骗取抚养费和介绍费,被告人舒某某要王美兰冒充其女儿舒某菊,并将自已位于贵州省天柱县X乡X村的住宅假冒是王美兰的家,被告人舒某某冒充王美兰的叔叔。为了取得芮某甲父子的信任,2009年3月4日王美兰将芮某甲父子带至贵州省天柱县X乡X村其“家”中,使芮某甲父子信以为真。2009年3月6日、3月7日,芮某甲分别付给王美兰5000元介绍费和x元抚养费,王美兰骗得钱后答应分给被告人舒某某1000元,因王美兰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被追回,被告人舒某某未分得赃款。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被告人舒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伙同他人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举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被告人舒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有:(1)被害人芮某甲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舒某某伙同王美兰诈骗其x元的事实。(2)证人王美兰、芮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舒某某伙同王美兰诈骗芮某甲x元的事实。(3)相关书证在卷佐证。(4)被告人舒某某的多次供述和辩解,对其伙同王美兰诈骗芮某甲x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伙同他人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舒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0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平韬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