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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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会刑初字第32号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09年8月24日被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明四华、代理检察员田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30日中午12时,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湘x号大型客车,由会同县X镇向林城镇方向行驶,途经209国道x+200M处坪村X路段时,与停靠在道路右侧的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湘x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某某和农用三轮车驾驶人张某某、乘车人张光龙、于飞扬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其中于飞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鉴定,于飞扬系交通事故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死者于飞扬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与伤者张某某、张光龙、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规驾驶车辆造成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全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举证据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犯罪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明2009年7月30日中午12时,梁某某驾驶湘x号大型客车,由会同县X镇向林城镇方向行驶,途经209国道x+200M处坪村X路段时,与停靠在道路右侧的湖南x号农用三轮车、湘x号两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李某某和农用三轮车驾驶人张某某、乘车人张光龙、于飞扬受伤的严重交通事故。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与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情节无出入。3、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在卷佐证。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证明被鉴定人于飞扬系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属交通事故死亡;车辆技术鉴定结论报告书1份,证明湘x邦乐牌大型客车符合安全要求,该车鉴定为合格。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明梁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及梁某某与被害人于飞扬的父母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他们的谅解。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对其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与死者于飞扬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与伤者张某某、张光龙、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规驾驶车辆造成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于飞扬的父母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与伤者张某某、张光龙、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平韬

审判员刘永成

人民陪审员唐明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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