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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与朱某戊、董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朱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历彩,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某刚,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与被告朱某戊、董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09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历彩、被告朱某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诉称:2009年5月份二被告承揽了我们家的建筑工程并组织施工。因被告不具备任何施工资质,也未在现场设置隔离安全设施,在上预制板过程中严重违反常规,所建房走廊挑梁头下面仅用大头柱支撑,挑梁头前部上36块板,后面没有东西压住,造成重力失衡,前端向下倾斜,2009年6月24日早上,原告父母将此情况告知被告朱某戊、被告竟让房主自己采取措施,致挑梁及予制板坠落,砸死了原告父母。被告被告仅支付了2万元丧葬费,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6万元,丧葬费x元(减去2万元)为48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44元等x.2元。

被告朱某戊、董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是被告承揽了原告家的房屋建设工程后组织施工,2009年6月24日早上,原告的父母自行用千斤顶顶前天晚上已固定好的大头柱,致重力失衡,上面的挑梁、预制板坠落,砸死了他们,这是事故的根本原因,原告父母本身有重大过错,事故发生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主动给付原告2万元,用于安葬其父母,原告主张被告无从业资质,因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不属于《建筑法》调整,故其主张于法无据,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到设置隔离安全设施义务,因房屋本身就在原告家院内,有些工作需房主配合,如进行隔离,承揽合同就无法履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父母的死亡并非被告侵害所致,而是其自己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故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事故发生后原告扣留了被告的打灰机、架桩、架板建筑工具,使房班解散,承揽的其他六座房屋工程无法进行,要求原告赔偿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父母伤亡与被告有无直接因果关系,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有何具体损失及这些损失的计费标准和依据是什么。被告主张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合并审理。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4页;2、封丘县安监局询问高XX、朱X笔录各1份;3、照片6张。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代理人调查张XX笔录及庭审证言;2、代理人调查朱XX笔录;3、代理人调查董XX笔录;4、代理人调查高XX笔录。

经审理查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二、三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4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初原告父母与被告协商后,由二被告承揽了其家的一层五间房屋建筑施工工程,包工不包料,房屋建成后结算工价,后被告带打灰机、架桩、架板等建筑工具,组织了工人进行施工,2009年5月24日上午6:30分工人上架施工后不久,原告父母朱某、韩春兰自行用千斤顶加固支持前天下午已上好的挑梁,造成挑梁倾斜,挑梁上间的予制板坠落,将其夫妇砸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主动给付了原告2万元,另查明:二被告系个人合伙型的农村松散型施工队,无任何资质,在此次施工中亦未设置任何安全设施。

本院认为,二被告作为原告父母建设施工工程的承揽人,应视为是倒塌的支撑物—大头柱的实际管理人,因二被告在不具备承揽资质的条件下承揽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安全施工的责任,造成了原告父母死亡的重大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父母作为建设工程的定做人即房主应视为倒塌挑梁、予制板的所有人,因其非施工人员,自行用千斤顶修正支撑物—大头柱的平衡,直接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本身有严重过错,应减轻被告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损失丧葬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标准计算半年二人为x÷12×6×2=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标准计算20年即4454×20×2=x元,被抚养人朱某丙、朱某丁抚养费按2008年河南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标准计算半年为3044÷2×2=3044元,以上共计x元。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万元,因原告父母本身有严重过错,直接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该项请求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戊、董某某赔偿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x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2万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447元,由原告承担2670元,被告承担1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梦钦

审判员徐伟

二00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马恒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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