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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514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严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严某向原告借款6.5万元后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注明于2009年8月15日归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按2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严某未予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严某于2008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承诺于2009年8月15日前归还上述借款的事实。

被告严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和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8月1日,被告严某向原告借款6.5万元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在借条上注明于2009年8月15日前归还上述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与被告严某之间的借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对逾期利息标准进行具体约定,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2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6.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自2009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13元,财产保全费670元,共计1383元,由被告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孙某某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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