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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恒泰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郑州五龙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恒泰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业津,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五龙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X村五龙电厂。

法定代表人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荟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恒泰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恒泰公司)为与被告郑州五龙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龙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业津、吴伟,被告五龙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恒泰公司诉称:2007年2月,四川恒泰公司与五龙电力公司双方签订了《郑州五龙电力公司有限公司2×55MW燃煤发电机组烟气脱硫除尘工程EPC合同书》,约定由四川恒泰公司承担工程的施工和设备安装。一期工程已经通过郑州市环保局验收并交付使用。然而五龙电力公司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四川恒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拖欠金额达776.2万元。同时五龙电力公司拖欠工程款属于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一款支付违约金,故请求法院判令五龙电力公司支付欠款776.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12.9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四川恒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五龙电力公司二期工程合同执行情况统计表。证明其与五龙电力公司之间签定的二期工程合同已经履行。2、文件签收表,证明工程已经完工,74页以后能够证明五龙电力公司二期工程已经履行的部分。

被告五龙电力公司答辩称:对《郑州五龙电力公司有限公司2×55MW燃煤发电机组烟气脱硫除尘工程EPC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一期未付776.2万元充抵四川恒泰公司应退二期工程预付款300万元,实欠476.2万元;该合同未履行的根本原因是受国家政策的影响关闭而使五龙电力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此不应再支付违约金。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五龙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所签订的《郑州五龙电力公司有限公司2×55MW燃煤发电机组烟气脱硫除尘工程EPC合同书》一份。证明五龙电力公司与四川恒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一期工程款的数额。2、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五龙电力公司债务清偿的律师函》一份。证明五龙电力公司已经对二期工程预付300万元工程款,且该二期工程四川恒泰公司并未完成。3、《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实施意见》一份。证明五龙电力公司受国家政策的影响已被迫关停,二期工程不可能继续进行。

经质证,对原告证据被告五龙电力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2、对其签收表上所注明的管理单位以及五龙电力公司人员的签收记录,需要向具体的当事人证实;对签收表上所注明的二期设施按期到货措施及二期工程相关报告,均不能说明四川恒泰公司已实际履行300万元。

对被告证据原告四川恒泰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四川恒泰公司所称一期工程款项远远超出五龙电力公司所称的款项。对其300万元不应当充抵一期工程款。3、其提供证据为网上下载的或是自己复印的,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2月9日五龙电力公司(甲方)与四川恒泰公司(乙方)签订了《郑州五龙电力公司有限公司2×55MW燃煤发电机组烟气脱硫除尘工程EPC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在河南省荥阳市五龙寨工业园区的郑州五龙电力公司有限公司2×55MW燃煤发电机组烟气除尘脱硫EPC工程。此工程分两个阶段实施,第一期工程对1#机组进行改造(包括临时除尘器及公用部分),二期工程对2#机组进行改造。第一期工程于2007年3月20日开工,同年8月15日竣工,并投入运行。第二期工程在一期工程投入正常运行并经性能验收试验后,依据性能实验参数另行决定,乙方依据甲方签发的开工通知单开工、确定竣工日期。合同总价为2558万元人民币,包括工程所有项目的设计、设备、材料、土建、安装工程的施工、维护、相关技术服务而发生的各项应有的费用。其中一期工程1516万元,乙方包干使用,不再调整;二期工程1042万元,除设备和材料价格外不再调整。乙方应在签订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向甲方提交改期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函,保函期限自保函签订之日起至2007年11月23日终止。工程款通过现汇和银行承兑的方式支付。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有效的履约保函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分期工程总价的10%作为工程预付款。乙方按规定时间内将设备运到交货地点,并将设备清单、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提供给甲方,甲方在验明上述文件和有关设备无误后,双方签发收货验收证明;工程开工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分期工程总价的20%作为第一次工程付款。除尘脱硫装置通过168小时试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移交全部竣工资料,甲方支付分期工程总价的30%作为第二次工程付款。除尘脱硫投入运行后进行第一次性能验收试验,经河南省环保局验收达到各项技术性能指标后,乙方提交甲方正规全额发票,甲方支付乙方分期工程总价的30%作为第三次工程付款。剩余分期工程总价的10%作为本项目质量保证金,待最终性能试验验收合格后6个月且没有质量问题后,甲方应支付分期工程总价的10%作为最终付款。任何一方未执行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即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付赔偿金,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违约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违约金、赔偿金应在双方明确责任后10天内偿付,否则按银行同期率给付利息。乙方给付甲方的违约金、赔偿金,由甲方从合同价款中或保函中获得。合同签订后四川恒泰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由五龙电力公司公司人员在文件签收表上签字认可以及郑州市环保局和荥阳市环保局相关负责人的签字认可。2008年4月2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小火电机组关停工作的实施意见明确要求包括五龙电力公司在内的部分小火电公司关停小火电机组,不再安装脱硫设施,准备或正在安装的要立即停止。因五龙电力公司因政策性原因被关停,双方关于二期工程的施工在没有完成的情况下停工。2010年5月21日,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向五龙电力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称五龙电力公司应支付第一期的金额为776.2万元,二期工程未完成,但五龙电力公司已支付300万元,但五龙电力公司就第二期工程对外应付款项为382.0925万元。四川恒泰公司提出解决意见为放弃主张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二期工程不足部分恒泰公司可以放弃,对于一期工程,四川恒泰公司可以再做100万元的让步。但至今五龙电力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酿成纠纷,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四川恒泰公司和五龙电力公司所签订《郑州五龙电力公司有限公司2×55MW燃煤发电机组烟气脱硫除尘工程EPC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四川恒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一期工程,五龙电力公司应当支付其全部工程款,五龙电力公司已认可一期工程所欠款项为776.2万元,该款项五龙电力公司应予支付。五龙电力公司认为其已支付二期工程款项300万元,但四川恒泰公司未完成二期工程,因此该300万元应予抵销,因四川恒泰公司给五龙电力公司出具的律师函中明确表明二期工程对外支付的款项为382.0925万元,无论对外欠款数额的准确数额是多少,该300万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此五龙电力公司要求抵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四川恒泰公司要求五龙电力公司支付合同第一期工程款776.2万元的诉讼请求,四川恒泰公司另要求五龙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的约定工程按照合同总造价的5%支付违约金,五龙电力公司辩称其由于政府原因关停造成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因此不应支付违约金,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四川恒泰公司在承担了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后当然享有在对方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对方承担违约金的权利,且五龙电力公司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政府关停五龙电力公司对其带来不能支付工程款项的事实,因此,五龙电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虽然双方约定按工程总造价计算违约金,对四川恒泰公司要求五龙电力公司支付112.9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第二期工程未完工均无异议,故应按照第一期工程款总造价计算违约金更为恰当,应按合同总造价1516万元计算违约金为75.8万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五龙电力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恒泰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776.2万元及违约金75.8万元。上述款项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四川恒泰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郑州五龙电力有限公司负担x元,原告四川恒泰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李方方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杨成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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