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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望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望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谢××,男,197×年11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村。

被告谭××,女,197×年8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望城县X镇××村。

原告谢××与被告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飞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与被告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而结婚,于1997年生育儿子谢××。原、被告婚后因兴趣爱好不同,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从2008年起分居至今。2009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下去。被告在分居后外出打工,对家中的事情和小孩生活不闻不问,根本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谢××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任何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对小孩不闻不问,每月至少回去看小孩一两次,对小孩吃的穿的提供了很多。原、被告离婚会使小孩受到伤害,双方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原、被告及婚生儿子谢××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主体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调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6年11月××日在望城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月×日生育儿子谢××。2009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和好。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均在外打工,工作勤劳,没有恶习。双方产生矛盾的原因是相互沟通不够,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做到互谅互让,共同教育抚养好小孩,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谢××与被告谭××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文飞跃

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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