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4日被江苏省启东市近海派出所抓获,2009年12月1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15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克、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15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程良敏妻子李××与邻居张××、周××夫妻二人因下水道改水发生纠纷,引起撕打。期间李××用手机将此事告知在外喝酒的丈夫程良敏,被告人程良敏遂喊上在一起喝酒的亲戚周建军(李××姨家表妹夫)、刘某某(李××舅家老表)赶到现场,在张国军和程良敏家之间的巷道内撕打周××、张××、张××,随后饶成生(李××妹夫)也赶到现场参与撕打。在撕打过程中,李××、周××及周××儿子张××均构成轻微伤,经法医鉴定张××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张××、周××陈述,证人李××等人证言以及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为:(1)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2)客观上被告人对受害人是否有推搡撕打行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故证明撕打证据不足;(3)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其辩护人另认为被告人民事部分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可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中午12时许,程良敏妻子李××与邻居张××、周××夫妻二人因下水道改水发生纠纷,引起撕打。期间李××用手机将此事告知在外喝酒的丈夫程良敏,后程良敏遂喊上在一起喝酒的亲戚周建军(李××姨家表妹夫)及被告人刘某某(李××舅家老表)赶到现场,在张国军和程良敏家之间的巷道内辱骂、撕扯周××、张××、张××,随后饶成生也赶到现场辱骂周××等人。在此过程中,张××倒地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张××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李××、周××及周××儿子张永庆均有轻微伤情。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及程良敏等人亲属共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程良敏供述与证人李××、程×证言相印证,证明2009年5月15日李××与邻居张××、周××因下水道改水发生纠纷,后电话告知程良敏的事实。
2、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程良敏、周建军、饶成生供述相印证,证明了程良敏约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到自己家的事实。
3、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程良敏供述及证人周××、张××证言相印证,证明了被告人刘某某及程良敏、周建军有辱骂撕打周××、张××的事实。
4、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程良敏2009年6月4日前供述相印证,证明了在吵骂过程中刘某某推扯张××的事实。
5、有公诉机关法医鉴定、尸检报告,证明张××系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外力、情绪激动因素可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猝死)。
6、有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淅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证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及程良敏等人亲属共同赔偿张××亲属15.5万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行为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本案中二受害人周××、张××证程良敏领的人到现场后对张××实施殴打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供述及证人李××、程×相矛盾,另有关键现场目击证人陈××证程良敏领的人没有打张××。(2)受害人周××、张××均证程良敏领的人踢张××腿、腰部,但在尸检报告中,上述部位没有显示伤情。(3)尸检报告证外力或情绪激动因素可诱发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猝死,亦不能确定系外力诱发该病发作。故综上,现有证据相互矛盾,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有故意伤害的犯罪故意及行为,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发现场后对被害人张××及其亲属有辱骂、推拉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张××情绪激动,诱发心脏病突发猝死,其在主观心态上即不是希望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也不是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是出于一种过失的心态,应当预见到危害结果发生而未能预见到,客观上实施的侵害行为尚未达到伤害的程度,故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其定罪处罚。综上,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2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张玉峰
审判员:黄某晖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兼):黄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