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下岗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7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她下班骑自行车在湘阴县X镇X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湘阴县第五中学前地段时,同向行驶的被告余某某从后方超车,将她骑的自行车挂到,她当场倒地不起。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没有理睬她,也没采取抢救伤者、报警等措施,而是继续向前行驶,幸亏好心的群众驾驶摩托车将被告拦截下来,交由公安部门处理。后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该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她无责任。她是一个贫穷的下岗工人,丈夫也无业,全靠政府提供的帮助来维持生计,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了4000余某医疗费用,其他医疗费用只能靠家人四处奔波借钱来继续治疗。被告给她直接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使她无法继续生活,为了维护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向她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等共项费用共计x.56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李某某下班骑自行车在湘阴县X镇X路段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湘阴县第五中学前地段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余某某驾驶湘x小车从后方超车,将她连人带车挂倒在地。事故发生当时被告余某某并没有及时将原告送医院进行救治,后经群众骑摩托车将被告拦截并报交警部门处理。该次事故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湘阴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未保护现场故意破坏现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即到湘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并从事发当日即2009年7月29日至2009年8月1日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用去医疗费1301.8元;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63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从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8日共计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用x.2元;2009年10月18日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63中心医院进行复查;2009年11月11日至2009年11月13日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63中心医院住院2天。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X号伤情鉴定书认定为交通事故所致的左股骨颈骨折,其伤情已构成轻伤,根据目前情况建议1、给予适当治疗并全休十个月(从受伤之日起);2、估计后段医药费5000元左右(含拆内固定费)。事发后被告余某某仅通过湘阴县交通警察大队分三次给付了原告共计4200元的费用,再没履行过任何赔偿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付,被告一直避而不见,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用x.6元;2、交通费1280元;3、出院后续费用5000元,休养10个月的误工费5600元,共计x.6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94年从湘阴县造纸厂下岗,后被湘阴县人民政府安排“零就业”人员在湘阴县公用事业管理局园林绿化管理站工作,代发月薪56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63中心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下岗和再就业优惠证及相关证明、岳阳市洞庭司法所伤情鉴定书等证据与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与责任及原告李某某要求赔偿的权利范围、数额的正当性。
本院认为,(一)被告余某某驾驶湘x小车从后方超车将在道路右侧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某某挂到在地,且事后未及时采取报警和相关救治措施,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湘阴公交认字(2009)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划分事故责任适当,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本案事故损害赔偿结果及责任的定案依据,被告余某某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侵权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的各项数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因原告未曾到过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治疗,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的挂号费收据应予以剔除;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正式的票据,只能酌情予以认定;误工费根据公安部10.2.12条的规定,结合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情鉴定书的诊断及结论认定为从受伤之日即2009年7月29日起以560元/月计10个月;后段医药费用5000元含拆内钢针固定费予以认可。原告李某某的具体赔偿数目为:
1、医疗费x.6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含拆内钢针固定费),3、交通费按往返长沙住院及复查共计4次结合原告腿部伤情确应租车认定960元;4、误工费5600元(560元/月×10个月)以上四项合计x.6元,减去被告余某某通过交警大队已付给原告李某某的42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x.6元,其他费用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6元。此款限被告余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蒋利娟
审判员闵献平
代理审判员钟玲
二0一0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殷达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二十二条第一款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八十四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