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7月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理某某,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某本案。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某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豪沃牌水泥搅拌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至东环路口东北角加油站入口处右转弯时,将驾驶48型两轮摩托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的孔X撞倒轧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周口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车主刘X已赔偿死者孔X的家属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且已履行完毕。死者家属对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某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胡X、张X、刘X、张X等人的证言,书证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住院病历、保险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发生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其辩护人辩护时提出被告人郭某某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有及时救助受害人的表现,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晖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