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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与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又名段X,女,于川汇区。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5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18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某多次向吸毒人员王X贩卖毒品,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段某某在川汇区X路商会宾馆门口向吸毒人员王X贩卖毒品时被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5.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X证言,书证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以及公安人员出具的抓捕经过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盈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晖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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