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汉族,38岁。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66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1年8月至2002年元月,我在经营烟酒店期间,被告在我店里购买货物共计价款4415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货款4415元及利息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欠款之事实。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8月至2002年元月,被告王某乙在原告经营的烟酒店购买货物共计价款441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2008年8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现金肆仟肆百壹拾伍元正(4415元)王某乙2008.8.X号”。诉讼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15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货款经催要至今未予支付,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915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货款391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惠玲
审判员李暴动
审判员葛志芳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时文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