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五九號
上訴人乙○○
丙○○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二號,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五六號),提某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甲○○上訴部分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上旬某日起,與綽
號「董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
,由「董仔」負責打電話向國內不特定之民眾以「謊稱親人為人作保而將
有不測」、「抽獎活動中獎需先繳部分費用」、「遭人冒名申請金融卡、
信用卡或其金融卡、信用卡被盜刷」、「假藉朋友身分借錢」等詐騙手法
,詐騙被害民眾。乙○○與其女友即上訴人丙○○及謝尹舜、呂立誠共同
基於上開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先由乙○○購買人頭
電話、電話儲值卡,再於報紙刊登收購金融機構存簿之報紙廣告,並留下
人頭電話供欲販售存摺之人頭戶聯繫,另將部分人頭電話、電話儲值卡交
付予丙○○、呂立誠作為彼此間聯絡之用,待有意販售金融機構存摺之人
來電表明有存摺可提某時,乙○○再自行或以電話聯繫呂立誠,以每本金
融機構存摺連同提某新臺幣(下同)三千元至四千元之價格,收購如原
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號至十二號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某,及於九十四年三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某○○路東西向快速道路交流道下之萊爾富超商
前,以每月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謝尹舜租用其向交通銀行員林某行申請
開設之帳號(略)號之帳戶,並取得該
帳戶之存摺、提某、提某密碼。復於九十四年三月間某日,在彰
化縣彰化市○○○○道,以每月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謝尹舜租用其向上
海儲蓄銀行員林某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
(略)號之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某、提
款卡密碼。其後,又由謝尹舜於九十四年四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員林
鎮台鳳廣場,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黃慶彰收購其於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員林某行所開設之帳號(略)
號之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某、提某密碼、國民身分證
影本等物,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帳戶,由乙○○彙整後交代丙○○以每本
存摺連同提某以六千元至七千元之高價,在彰化縣彰化市加達快遞、空
軍一號遊覽車營業處等地,以郵包快遞及遊覽車郵遞方式寄交予「董仔」
之人,以供其以前開方式進行詐騙,使除該附表壹所示編號一號至十二號
之被害人受騙上當,而依指示匯款至該附表壹編號一號至十二號之人頭帳
戶外,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自稱為萬
泰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月秀並向其佯稱:其有現金卡預借現金欠款未繳
等語,黃月秀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依該人指示,誤
將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匯入謝尹舜之上開交通銀行員林某行帳戶。、
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下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自稱為中華電信人員撥打電
話予宋某並向其佯稱:可退還電話保證金等語,宋某因而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三分依該人指示,誤將四千零十一元匯入謝尹舜之上
開上海儲蓄銀行員林某行帳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自稱為「香港鼎皇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林某並向其佯稱
:其抽中獎項,惟須先繳稅金始可領獎等語,林某因而陷於錯誤,遂於
九十四年五月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許依該人指示,誤將八萬元匯入黃
慶彰之上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某行帳戶。、於九十四年五月三日下
午,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撥打電話予黃正德並以語音留言向其佯稱:其信用
卡卡費未繳等語,黃正德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一分依該
人指示,誤將七筆款項合計十一萬二千八百三十元匯入黃慶彰之上開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員林某行帳戶。乙○○及丙○○並曾依「董仔」之人指示,
提某前開詐騙金額,乙○○再按丙○○所寄送之存摺數量,每本給予丙○
○、謝尹舜一千元酬勞,及每天支付一千元做為呂立誠之薪資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丙○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某,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所
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
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某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
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以共犯謝尹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慶彰於警
詢及偵查中、被害人黃正德、林某、黃月秀、宋某、朱俊彥、葉浴棋
、陳某、廖雪芬、薛福鴻、莊海山、張惠貞、林某盆、林某輝、陳某岡
、徐某、譚家碧等於警詢之供述為斷罪之資料。然上開共犯、證人及被
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某,屬傳
聞證據,其何以有證據能力,是否符合上述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
規定之情形及心證理由,原判決均未詳予說明,遽採為證據,自有未當。
(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應
以判決駁回者,係指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相同者而
言,若原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者不盡相同,即屬上訴有理由
,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駁回上訴。原審審理結果,
既認定丙○○與謝尹舜、乙○○、呂立誠有犯意之聯絡,共同為前揭租用
謝尹舜帳戶、收購黃慶彰帳戶,詐騙黃月秀、宋某、林某、黃正德款
項之犯行,而第一審判決並未記載認定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其認定
之事實,即有不同,而仍未將丙○○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竟仍予
維持,駁回丙○○在第二審之上訴,以致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判決所認定
兩種不同之事實,同時存在,顯與上開法條未合。(三)、沒收為從刑屬
於刑之一種,故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適法,否則諭
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原判決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肆、附表伍所示
之物係乙○○、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諭知沒收。惟原判決前揭事實,並未記載認定乙○○、丙○○及其
共犯,有使用或如何使用各該扣案物品犯本件之罪,以及各該物品屬何人
所有,遽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乙○○、丙○○分別提某上訴,指摘原
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
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
決關於乙○○、丙○○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二上訴駁回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某上訴
後十日內補提某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某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
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提某上訴,並未
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某,依上開規定,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
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某雄
法官張祺祥
法官呂永福
法官蕭仰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