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商丘显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以下简称被告)张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张某某、田某某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审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田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以李某某为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分别向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原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反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某、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某、田某某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三、四个月归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于2009年11月14日张某某只归还4000元,现在仍下欠x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田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田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x元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11月24日交给原告的4000元,不是10万元借款的延续,是张某某的弟弟借给原告的4000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田某某反诉称,2006年12月25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一份公司经营权转让协议,协议内容:转让金23.5万元,被反诉人借给反诉人10万元作为转让金,下剩13.5万元于2007年5月底之前还清。协议签订后即日生效,反诉人将郑州乔爱莲花贸易有限公司的一切财产及经营权交付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开始经营。可是被反诉人却违背协议,至今拒不支付下余13.5万元转让金,反而催要提前支付的10万元转让费,与情与法都说不过去。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反诉人拒不支付所欠转让金,违反协议规定,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请求判令确认双方的转让协议有效,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转让金13.5万元,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反诉辩称,协议不是我签的,签协议我不知道,被告借我的钱有借条为证。协议上的签字可以进行鉴定。
根据原、被告的起诉、反诉及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反诉原告的请求依据是否充分合法。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时间为2006年10月20日,借款人张某某、田某某的借据一份,证明两被告借其10万元钱,2009年11月24日归还4000元,下余x元未还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⑴转让协议一份,证明两被告把公司转让给了原告李某某,原告应当支付下余13.5万元给被告;⑵署名张瑞丽的收条6张,证明公司已经转让给了李某某。
庭审中,被告张某某、田某某对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不是借款,是双方因为转让郑州乔爱莲花贸易有限公司时的转让费。对此异议,因为被告提供的转让协议原告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李某某的签字,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为原告不予认可是其签名,对署名张瑞丽的6张收条原告李某某也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20日,被告张某某、田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两被告以与原告有公司转让协议,这10万元系双方转让费,原告李某某还应支付13.5万元为由提出反诉。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田某某二人向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返还,被告没有返还,在原告主张返还时应当及时返还。因原告起诉时只要求x元,被告应当按原告请求的数额返还。被告认为该款是双方因公司转让的转让费,因为原告李某某不予认可,被告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李某某归还下余13.5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李某某没有向张某某催要,但是一直向田某某催要借款,不能认为该借款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认为被告归还了4000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与张某某之弟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因此对双方争议的4000元本院不予审理。因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张某某、田某某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反诉费3100元,由被告张某某、田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说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林
审判员陈宗华
审判员魏丽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