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1日12时许,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长途汽车派出所民警在焦作市长途汽车站执勤时发现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携带伪造人民币x元,王某某称该x元是其在周口至焦作的长途汽车上用1000元人民币从一名陌生男子手中购买准备自己使用。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应当以持有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货币真伪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持有假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毋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