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卢氏县文化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机构代码:x-5。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卢氏县文化局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卢氏县文化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以来被告欠原告副食品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被告与原告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另外被告方原局长签署的发票不能证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x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商业定额发票5张,目的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1740元。2、商业发票1张,目的证实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欠款x元。3、欠单5张,目的证实被告工作人员在原告处取烟、酒等物品共计x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组织部文件一份,目的证实从2007年4月18日张改朝不在担任文化局局长。2、国税局发票流向信息两份,目的证实原告出具的发票是2009年4月2日以后发出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钱,并且发票是张改朝离任后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据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不可能证实其目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发票,经核实为2008年5月5日印制,但发票上面的签字时间为2007年4月10日,时间明显矛盾,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其他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调查,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在卢氏县X路开办一名烟名酒副食批发门市,从2005年12月开始到2007年4月8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杨宏伟、孙锦卢在原告开办的门市拿烟、酒等物品,签了字但未支付部分款项,2007年4月10日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张改朝给原告签了总支取单,共计x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绝给付,2009年4月7日原告起诉来院。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写的支取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对其所主张的利息,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卢氏县文化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荷花
审判员白颜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彦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