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29岁,汉族,教师,工作单位:郑州市商业技师学院。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女,27岁,教师,住(略)。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欣,封丘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甲因与被告高某某婚约彩礼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同年4月1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原告诉称:2000年10月4日经媒人高某枝、张玉芬介绍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当天原告给被告彩礼款2000元。后来,被告又向我索要彩礼款16万元,因我家庭条件有限,一时未能答复,被告便背信弃义,更换手机卡号和我中断联系,并于年前农历12月29日与他人结婚,被告的行为不仅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元,礼品款472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并未接受原告彩礼款。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按农村习俗约定结婚时,要求原告送1.6万元彩礼款,但因原被告脾气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该婚事也未谈成。所以,原被告也就渐渐失去了联系。原告称认识当天就建立了恋爱关系,并支付彩礼款2000元,不是事实。哪有认识当天就建立恋爱关系并支付彩礼款的彩礼款和见面礼性质不同,见面礼是赠于性质,见面当天确实接受原告见面礼200元。原告诉称的2000元彩礼款并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确良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不彩礼款2000元和两次到被告家探望所花礼品款472元)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媒人高xx的书面证言1份,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封丘县城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王欣、牛书官对媒人张xx、高xx的调查笔录各1份,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制作的调解笔录1份,作为证据当庭进行宣读。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代理人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上的指印是否为证人所捺,并不清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代理人认为:当时媒人在场,当事人承接受2000元,请法院核实,对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被告代理人认为:被告之父只是听说,并不在场,是否接受这2000元并不清楚,原告代理人认为:双方均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所述应该是事实。
本院确认:2010年5月26日本院通知原告之母雷xx和被告之父高xx进行调解,在此次调解过程中,雷xx与高xx的陈述应当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证人高xx的书面证言,该证据违反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之规定,不能作为独立证据使用。但该证据证明的内容与调解笔录中被告之父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人只表明不清楚彩礼款的事,并不能确定彩礼款的有无及多少。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0月4日原被告见面时,原告刘某甲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高某某见面礼2000元,后因其它原因,原被告终止联系,该婚姻未能成就。
本院认为:当事人按农村习俗给付彩礼的前提是以结婚为目的,如果婚姻未能成就,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两探望所花礼品472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彩礼款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自彬
审判员温义文
审判员李炜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鲍天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