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某乙,女,成年,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刘某乙系我儿媳,但被告在我有病之际,将小屯镇政府补发给我租赁房屋拆除费x.33元领走。后经镇政府和社会法庭调解,被告退回x元,下余8015.33元,让被告再给我4000元到底。被告给我出具一份4000元欠条后,却躲而不见。无奈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4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与被告债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甲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喜儒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会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