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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豫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张某乙、张某丙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豫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X镇区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国钦,新密市超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龙中锋、赵文龙,河南长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豫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国钦,被告张某乙及被告张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中锋、赵文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协议,被告为原告加工生产粘土七孔格子砖10万块,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03年10月2日支付被告预付款10万元,被告收到款后于2003年12月11日交付原告耐火砖8100块45.36吨,计款x元,其余货物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加工。经双方协商,2004年2月5日原告再次付给被告预付款5万元,并约定同年4月2日交货,事后被告既未供货也未退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追回预付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起诉被告系主体错误。理由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合同标明相对方系郑州东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将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列为被告错误;第二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能证明是原告诉求的款项,理由有三,一是两张收款收据上注明系付王村耐火厂款,而非预付款;二是收据上的日期和合同上约定的付款日期不相符,约定的日期是在2003年9月20日前,而收据上的日期是2003年10月2日和2004年2月5日;三是款额不相符,合同约定的是13万元,而收据上的款额分别是10万元和5万元;第三原告提供的合同双方根本没有履行,原告不但没有按约定支付预付款,而且没有提供加工图纸,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3年9月15日原告与郑州东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耐火砖协议,约定郑州东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为原告加工生产10万块粘土格子耐火砖,并对交货时间、质量要求、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方面都做了明确的约定。郑州东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协议的相对方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被告张某乙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某丙系该公司副经理,协议生效后因履行问题发生纠纷。

另查明,2003年10月2日被告张某乙以付王村耐火厂名义收到原告现金10万元,2004年2月5日被告张某丙以付王村耐火厂张某乙名义收到原告现金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所提供的委托加工协议显示的相对方为郑州东冶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张某乙、张某丙,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豫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127元,由原告郑州豫华企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胜利

审判员李桂玲

审判员李会敏

二Ο一Ο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跃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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