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樊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15日卖给二被告汽车一辆,二被告出具欠款7000元欠条二份。后二被告还款5800元,下欠1200元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1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樊某某辩称,欠款1200元属实,应由樊某某偿还,与被告杨某某无关。
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3月15日卖给二被告汽车一辆,二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款7000元欠条二份。后二被告还款5800元,下欠1200元未付,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8年3月15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二份;
2、原告杜某某出具的收到二被告归还欠款5800元收据四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欠原告款1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护。二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予偿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偿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欠原告杜某某款1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胜利
审判员李会敏
审判员李桂玲
二Ο一Ο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跃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