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兰考县物资行业办公室职工。
被告兰考县商务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兰考县商务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兰考县商务局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是原兰考县物资行业办公室单位的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财务管理,由于单位经济持续困难,职工的养老保险金等所需费用无钱交纳。从2005年开始,该单位采取以借资的方式弥补单位资金缺口,经领导批准从2005年到2009年9月份,单位分14次共借我现金x元,其中利息按1分、1分5不等。2007年4月份,被告还我款x元,尚欠我本金x元,利息x元。因上述款项有些是我借其他人的,他们经常找我讨要,我向单位领导反映此事,单位领导以无钱为由,一再推脱,至今未付我分文,故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兰考县物资行业办公室偿还我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21日,日后利随本清),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因兰考县机构改革,兰考县物资行业办公室并入兰考县商务局管理,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兰考县商务局承担上述还款责任。
被告兰考县商务局辩称,我单位对这个借债的事实不太清楚,我们需要查看有关证据。原告出示的票据加盖有原兰考县物资行业办公室的章,有领导签字,我们没有意见,单位想办法变卖资产后偿还原告李某某,但现在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是原兰考县物资行业办公室工作人员,负责财务工作。工作期间,由于原兰考县物资行业办公室经济持续困难,职工的养老保险金等所需费用无钱交纳,从2005年4月6日至2006年11月20日,原兰考县物资行业办公室采取以借资的方式弥补单位资金缺口,经时任领导批准,原兰考县物资行业办公室先后借原告款x元,月息皆为1分。2007年4月22日,单位以租赁房屋折抵租赁费的方式,偿还原告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下欠本金5000元,按月息1分继续计算,于2008年11月1日,还了一次利息。由于单位经济状况持续紧张,原兰考县物资行业办公室于2007年7月5日、11月1日、2008年2月27日、5月19日、11月3日、12月30日、2009年1月10日、3月7日、6月12日,分别借原告现金x元、x元、x元、3000元、x元、x元、x元、5000元、x元,其中2007年7月5日、11月1日、2008年2月27日、5月19日、11月3日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5厘,其余为月息1分。2007年7月5日、11月1日、2008年2月27日、5月19日的借款分别清息至2008年11月8日、11月1日、11月28日、11月20日,2008年11月3日、12月30日、2009年1月10日、3月7日、6月12日的借款未清偿过本息。计算至2010年2月21日,原兰考县物资行业办公室共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按借款先后顺序计算分别为781.7元(原还款下欠5000元本金所欠利息)、3465元、4690元、3322元、675元、2340元、3424元、1436.3元、573.3元、829.7元,合计x元。原告李某某向原兰考县物资行业办公室领导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诉讼来院,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兰考县物资行业办公室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21日,日后利随本清),合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2010年3月10日,兰考县机构改革,不再保留原兰考县物资行业办公室,由兰考县商务局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兰考县商务局为被告的申请,要求兰考县商务局承担上述还本付息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原兰考县物资行业办公室出具的借款手续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兰考县物资行业办公室因单位资金困难借原告李某某现金,欠其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是纠纷发生的原因,该物资行业办公室依法应负继续清偿下欠借款本息的责任。因机构改革,该物资行业办公室纳入兰考县商务局管理,其应尽的义务应由被告兰考县商务局负担。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考县商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21日,自2010年2月22日起,x元按月息1分5厘计息,x元按月息1分计息,至本息还清止)。
案件受理费3091元,保全费1415元,合计4506元,由被告兰考县商务局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伟献
审判员杜改枝
审判员陈映映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伟丽(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