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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匡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14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21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09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5月19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6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需复核证据而休庭,同年9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匡某某一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陈某家打牌,被告人李某某、匡某某二人在旁边看牌,被告人李某某提出要喝水,被告人肖某某便将李某某、匡某某带到陈某家三楼喝水。被告人李某某见卧室门敞开且无人,提议在陈某家搜点钱花,被告人肖某某、匡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肖某某在外面望风,被告人李某某在卧室床上的枕头下面盗得现金2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匡某某三人将盗窃得来的现金花500元用于吸毒,剩余的1500三人平分。2010年5月29日,被告人肖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祁东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匡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盗窃事实均供认不讳。

2、被害人陈某、何某某的陈某,称其家于x年4月5日被盗窃2000元。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称其听说被害人陈某、何某某家被盗窃2000元。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祁东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电话投案后被拘留。

5、现场方位图、照片,证明案发的有关情况。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肖某某于2009年11月1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匡某某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8、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被告人均无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盗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犯意,并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匡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因此,对被告人肖某某既不从重也不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匡某某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的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李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肖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对被告人匡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2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2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至2010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周一心

人民陪审员何某

人民陪审员王政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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