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25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抓获,9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与谭某桥、杨胜林、伍盈军、肖常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李某与谭某桥等人当场敲诈被害人谭某某11,900元,系犯罪既遂,被告人李某与谭某桥等人敲诈被害人谭某某130,000元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谭某某和谭某桥(已判刑)均系祁东县X镇人,原本相识,双方曾于2009年同在云南景洪一家歌厅打工。在云南景洪时,谭某桥的一个朋友“华徕”经其介绍从广东去云南景洪购买毒品麻古。因“华徕”被抓,谭某桥怀疑系谭某某“点水”(意为告密或者举报)所致,趁此企图向谭某某索要150,000元现金。2009年9月24日下午,谭某桥通过电话联系了伍盈军、杨胜林(均已判刑),通过伍盈军找去李某及另一年轻男子(主体不清,在逃),通过杨胜林找去肖常宁(已判刑),并要杨胜林带去两把开山刀,准备前去祁东县X镇找谭某某索要钱财。当晚21时许,伍盈军驾驶借用的一辆面的车载被告人李某一伙共六人前往谭某某所在的祁东县X路X村。到村口时,谭某桥通过电话联系,要求谭某某从家中出来。谭某某来至村口,谭某桥说他的朋友“华徕”因谭某某在云南“点水”被抓获,“华徕”因此损失420,000元,现在“华徕”欲出100,000元雇佣杀手杀他,因此,他要谭某某给150,000元供他“跑路”。谭某某既不承认“点水”,也不愿出钱,谭某桥和谭某某发生争吵。谭某桥欲将谭某某强行拉上车,谭某某不从。被告人李某威胁谭某某说:“你不上车,就给你放点血”,并和同伙将谭某某抬上车,同伙中另一人将原藏在草丛中的两把开山刀重新带上车。车经杨家台水库、邵东、风石堰等地,途经风石堰地段某处时,谭某桥要伍盈军停车休息,并持刀威胁谭某某拿钱,谭某某被迫打电话回家要其妻匡某某准备20,000元现金,匡某某没有答复。于是,谭某某被带回祁东县X镇。在步云桥镇街上,谭某桥先独自下车到谭某某家中要钱,被告人李某等五人在车上守着谭某某,等候谭某桥返回。匡某某因没看到丈夫谭某某,不肯拿钱给谭某桥。谭某桥便电话通知伍盈军,要伍盈军等五人送谭某某回家。谭某某被送到路X村口时,已在村口等候的谭某桥从车上拿下一把刀,嘱咐被告人李某等五人仍回步云桥镇街上等候。之后,谭某桥随谭某某回家。在谭某某家里,谭某桥再次持刀威胁谭某某夫妇拿钱,匡某某拿了1,900元给谭某桥,谭某桥嫌少,匡某某被迫从中国农业银行祁东支行步云桥营业所取出存款10,000元给谭某桥,在谭某桥的逼迫下,谭某某出具了一张130,000元的借条,并保证在2009年9月25日17时偿还80,000元。谭某桥拿到钱和借条后,与在步云桥镇街上等候的被告人李某等五人会合,一同回到祁东。回到祁东后,谭某桥拿出600元,由伍盈军等五人分,另拿出500元给他们开房休息。事后,被害人谭某某及时报案,祁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干警于2009年9月25日至26日先后将谭某桥一伙抓获归案,从谭某桥身上缴获现金人民币7,000元和被害人谭某某出具的的借条。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谭某桥的供述,供述其于2009年9月24日下午纠集同案犯杨胜林、伍盈军、肖常宁和被告人李某等五人并于当晚敲诈谭某某夫妇现金11,900元和逼迫谭某某出具一张130,000元的借条。
2、同案犯杨胜林的供述,供述其于2009年9月24日晚和同案犯谭某桥、被告人李某等五人敲诈谭某某夫妇现金11,900元和逼迫谭某某出具一张130,000元的借条。
3、同案犯伍盈军的供述,供述其于2009年9月24日晚和同案犯谭某桥、被告人李某等五人敲诈谭某某夫妇现金11,900元和逼迫谭某某出具一张130,000元的借条。
4、同案犯肖常宁的供述,供述其于2009年9月24日晚和同案犯谭某桥、被告人李某等五人敲诈谭某某夫妇现金11,900元和逼迫谭某某出具一张130,000元的借条。
5、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供述其于2009年9月24日晚和同案犯谭某桥等五人敲诈谭某某夫妇现金11,900元和逼迫谭某某出具一张130,000元的借条。
6、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2009年9月24日晚,同案犯谭某桥、被告人李某等五人敲诈谭某某夫妇现金x元和逼迫谭某某出具一张x元的借条。
7、证人匡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9月24日晚,同案犯谭某桥、被告人李某等五人敲诈谭某某夫妇现金11,900元和逼迫谭某某出具一张130,000元的借条。
8、辩认笔录,证明同案犯谭某桥等人在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的经过。
9、提取物证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于2009年9月25日抓获同案犯谭某桥时,从同案犯谭某桥身上搜出谭某某出具给同案犯谭某桥一张130,000元的借条。
10、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被抓获归案。
1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等基本人口信息。
12、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与同案犯谭某桥等人于2009年9月24日敲诈谭某某夫妇现金11,900元和逼迫谭某某出具一张130,000元的借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李某均没有异议,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等五人在谭某桥的组织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祁东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一伙当场敲诈被害人谭某某11,900元,系犯罪既遂,同案人谭某桥逼迫被害人谭某某出具130,000元借条的行为,因被告人一伙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际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端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长彭期罗
人民陪审员罗桂军
人民陪审员李某梅
二O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邹金燕
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