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炎陵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炎陵县清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担保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炎陵县X镇X路X号。
担保人:李宏,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炎陵县X镇X路X号。
原告炎陵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炎陵县清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护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担保人段某某、李宏自愿为被告炎陵县清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炎陵县清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炎陵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x元;
二、被告炎陵县清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从2010年8月13日起六个月内偿还原告炎陵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x元;
三、担保人段某某、李宏担保被告炎陵县清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期限内偿还上列债务;
四、本案受理费389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45元,被告炎陵县清新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并随上列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炎陵县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郑护华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飞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