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勇,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湘乡市广播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现住湘乡市望春门惜池东路X号广播局小区C栋X室,系被告李某甲之女。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湘琼、人民陪审员潘培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11日和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贺苗出庭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勇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同时约定被告在2009年12月15日前归还借款x元,2009年农历年底归还x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x元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欠款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从无经济往来,原告没有给过被告一分钱,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原告胁迫被告写的,被告的情况根本不需要借款,在原告威胁被告写下欠条后,被告到公安机关报了案。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陈某某同志现金人民币伍万捌仟元整,¥x,分二批归还,一批二OO九年公历十二月十五号归还叁万元整,二批二OO九年农历年底前归还x,贰万捌仟元整。中途不计利息。借款人李某甲,二OO九年十月三日”。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该欠条是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被告未向原告借钱。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3、湘乡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证明,拟证明被告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的欠条,后被告被迫离家出走。
4、证人肖丽娟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是被胁迫写的欠条。
5、证人王喜文在法庭上所作的证词,拟证明2009年10月中旬证人去被告家玩,听被告讲了被迫写欠条的事。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的女儿李某乙报了案,不能证明就是本案的欠条;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证人仅是听说被告被胁迫写了欠条,不能证明就是本案的欠条;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也不能证明证人听到的情况与本案所涉及的欠条有关,且被告本人未到庭,无法进行核实。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其出具欠条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出具欠条这一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4、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能证明本案的欠条是受胁迫写的,本院认为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只能证明在写下欠条后被告对其朋友讲述了被胁迫的情况和被告的女儿以被告受胁迫为由曾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无充足的证据直接证明原告确实是胁迫被告写的欠条。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本不相识,双方亦无经济往来,原告陈某某与李某军系朋友和生意合作伙伴。2009年夏天,被告李某甲的外甥刘冬阳向李某军借款x元,李某文和被告李某甲在借条上签字作了担保,后刘冬阳下落不明。2009年10月3日晚,李某军和原告陈某某约李某文和被告李某甲到湘乡市乡巴佬茶馆进行协商,在该茶馆内,被告李某甲写下欠陈某某x元的欠条,但对被告出具欠条时并未借原告的现金的事实,原告亦予以认可。后被告李某甲对其家人和朋友讲述在乡巴佬茶馆是因被限制人身自由受胁迫的情况下才写的欠条,被告的女儿李某乙因此到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处理。不久,被告李某甲离开湘乡,原告遂于2010年1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以民间借贷的案由起诉,主张被告李某甲向其借款x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某甲确实未向原告陈某某借款,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原告所诉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建明
审判员谢湘琼
人民陪审员潘培军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贺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