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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音像电子出版社与朱莉亚•班纳•亚历山大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7)高民终字第2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音像电子出版社,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莉亚•班纳•亚历山大(x),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国籍,住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X街X号X号公寓。

委托代理人刘旭东,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秀锦,北京市金信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汇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昌平区X镇金燕龙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峰,北京市高博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东方音像电子出版社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东方音像出版社以已与朱莉亚•班纳•亚历山大和北京汇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7年4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东方音像电子出版社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东方音像电子出版社撤回上诉。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八十五元,由朱莉亚•班纳•亚历山大负担一千五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东方音像电子出版社和北京汇智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四千元(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八十五元,减半收取二千七百九十二元五角,由东方音像电子出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ΟΟ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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