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一、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原铁路芜湖北站,窃取合肥工务段巢湖线路X路再用普通木枕44根,价值人民币4972元。
二、2010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原铁路芜湖北站,窃取合肥工务段巢湖线路X路再用普通木枕3根,价值人民币354元。
2010年4月,王某某将盗得的37根木枕卖给胡某某。同年6月,杨某某、王某某将盗得的7根木枕卖给潘某某。2010年6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抓获,追缴了全部被盗木枕,并发还被盗单位。王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盗窃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综上,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共同盗窃作案2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53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工务段巢湖线路车间出具的报案材料及证明,证人吴某某、胡某某、潘某某的证言及胡某某的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立案决定书、逮捕证和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芜价证鉴[2010]X号、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窃取铁路企业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揭发他人盗窃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4日起至2011年6月1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智
书记员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