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X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伟,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史某某携带毒品持票从深圳站乘坐T186次旅客列车欲往沈阳北。次日9时许,乘警在X号车厢进行身份证检查时,发现该车厢X号中铺旅客史某某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其挂在铺位衣帽钩上的黑色夹克衫袖子内查获四袋用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经鉴定和称重,从查获的四袋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55克。案发后,毒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甄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工作情况、车票、刑事摄影件、人口信息表,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通过旅客列车进行非法运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史某某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史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25年5月26日止)。
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宝智
审判员巨龙
代理审判员田坤
书记员李德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