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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卓达世纪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与武汉新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2007)二中民终字第476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终字第4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北京卓达世纪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苑北里X号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武汉新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卓达世纪影视广告有限公司因著作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6)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北京卓达世纪影视广告有限公司于2007年3月6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卓达世纪影视广告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卓达世纪影视广告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7290.5元,由北京卓达世纪影视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何暄

二ОО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历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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