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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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颜某某,上海国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燕青、代理检察员杨某、被告人崔某及其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至本区X镇X路距离辰塔公路东100米处,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从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张某处劫得价值人民币306元的诺基亚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

2010年5月6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崔某抓获,并缴获了赃物诺基亚牌x型移动电话机1部(已发还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工作情况、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能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崔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陆丽蓉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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