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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普陀区长寿法律服务所工作。

原告彭某诉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月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19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至2011年5月18日止,合同约定原告任公司保安职务,每月实得工资为1,290元。2009年6月,因被告拖欠工资(规章制度规定每月15日发薪资),直到6月24日仍未发放工资,原告先后数次找保安队长向被告反映,25日再次找保安队长,队长说工资不发,其也没办法,27日找到被告的厂长,厂长却说:“那好,你们等吧,发了工资再说。”29日下午才发工资。原告于6月30日早上去上班时,队长说你们旷工三天,已经离职了,对此原告不服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6月26日期间加班工资20,118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80元。

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就其主张没有提供完整有效的证据,因此加班没有事实依据,且计算方法是凭空臆想。原告于2009年6月27日没有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于7月1日以原告自行离职公告,并劝其复工无果,后于7月13日以原告旷工15天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接受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1年5月18日,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960元。被告公司规定上班分为早班、中班和晚班,班次为8点至16点、16点至24点和0点至8点。原告领取工资时在工资单上签名,工资单上显示有基本工资、出勤天数、津贴、伙食津贴、全勤奖、奖金、平时加班、休息日加班费、国假加班费。2008年5月至2009年6月期间,原告的工资单上显示每月均有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09年6月27日。同年7月1日,被告出具公告,公告记载:“门卫彭某自2009年6月27日始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按自动离职处理。”同年7月13日,被告以原告连续旷工15天为由发布公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公告记载:“门卫彭某自2009年6月27日始连续旷工15天,按旷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2009年7月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加班工资10,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60元。同年10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加班工资188元;二、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60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单、考勤记录、公告、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加班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主张其每周工作六天,即双休日每周加班8小时;平时还有装货、卸货等工作,属于平时加班,原告提供了2008年3月门卫排班表、2008年5月、6月出勤记录、2008年6月、9月门卫交接班记录、工资单。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电子感应卡的刷卡考勤记录及工资单,证明原告在考勤记录上签名确认,并根据考勤记录已经支付了加班工资,原告对于考勤记录认为有部分月份是原告签名的,有部分月份因为原告没有上班,不在公司是由别人代签的,因为不签名被告不发工资,但内容不真实;对于工资单认为有部分月份是原告签名的,有部分月份不是原告签名的,对工资单上的项目不认可,表示工资单上的栏目进行了修改,但工资均已拿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加班情况,且被告提供了考勤记录及工资单推翻原告的证据,鉴于原告对部分考勤记录及工资单予以认可,审理期间,原告未提供考勤记录内容不真实及工资单上的栏目进行了修改的证据,故本院难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单合法有效。由于原告每周上班时间不同,分三个班次,有时是遇到双休日,但法律规定是在不能安排补休的情况下才给予支付加班工资,根据考勤记录原告平时是有休息的,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双休日每周加班8小时的主张不予采纳。根据考勤记录及工资单,经核算,被告已根据原告每月的上班天数及确认的加班天数,每月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加班工资,因此,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原来发薪日为每月15日,2009年6月份至当月24日仍未发工资,27日找到被告的厂长,是被告厂长让原告回家等,发了工资再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因原告不上班、不上岗,被告要求原告继续上岗工作,不存在让原告回家等的情况,被告提供了2008年8月18日、2009年6月10日、2009年7月13日出具的公告及职工签名的职工代表大会记录两份以及照片,证明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了职工连续旷工15天视自动离职、将原来每月15日发薪日调整为每月28日及公告张贴在公告栏内。原告对2009年7月13日出具的公告没有异议,表示是张贴在公告栏内,对其余两份公告有异议,表示没有看到过,同时认为职工代表大会记录是后来补的,照片不认可,表示门卫是有电子感应卡,但是不打卡的。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其中一份公告是张贴在公告栏内,故本院确认被告在公告栏内张贴有关公告,又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三份公告及职工签名的职工代表大会记录两份具有证明力。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工作至2009年6月27日,之后未再去上班,原告未提供是被告让其回家等的证据,因此,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仲裁委员会裁决后,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且表示接受仲裁裁决,因此,被告应按裁决书裁决的内容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88元及经济补偿金9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加班工资188元;

二、被告上海某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经济补偿金960元;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月琴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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